真股东还是假股东?

陈某A上诉曹某和陈某B【东法(2021)民初811号和盐城中院(2022)苏09民终5005号]案,核心焦点是如何判断陈某A是否假股东。因为历史原因,过去申请公司登记未实行实名认证,以致于出现了冒用,盗用和出借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身份证的等各种情况。当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无力偿还的情况后,股东就会面临担责风险,这时候不管是真股东还是假股东心里想的只有两个字”快跑“,从而将公司债务包襥甩给社会人。当此类案件起诉后,法院将面临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题,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给了我们如何识别真假股东的标准,为我们规避风险提供了指南。

案情简介

曹某、陈某B分别系曹陈女儿的父亲、母亲。 20 13 年 3 月, 曹陈女儿在金鹰 翼船 公司工作。 2013 年 3 月 27 日, 金鹰翼船公司组织地效翼船试航时发生坠海事故,致曹陈女儿死亡。20 14 年 3 月 19 日 , 曹某、 陈某B( 甲方 )与 金鹰翼船 公司、颜飞(乙方)就曹陈女儿因工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    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6000000 元整 , 此款于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   ( 2 014 年 3 月 25 日前 )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除已付的300000元外,再赔2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全部付清。后因金鹰翼船公司、颜飞未按约给付款项,曹某、陈某B 于 20 15 年 3 月 31 日向 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 6 年 1 月 23 日作 出 ( 20 15 ) 东民初 字第 512 号民事判决。判决后 , 当事人均未上诉。

判决 生效后 , 曹某 、 陈某B于 20 16 年 7 月 20 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 20 16 年 11 月 29 日 终结了 本次执行程序。 20 18 年 11 月 14 日 , 该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金鹰翼船公司、颜飞财产。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陈某A的房产,对陈某A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拍卖。曹某、陈某B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交付的对陈庆华的执行款项 311860 元, 后该执行案件于 2019    年 11 月 1 3 日 终结执行。

2019年 1 月 3 日 ,陈某A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金鹰翼船公司股东资格。南京市江 宁区人 民法院 于 20 19 年 12 月 24 日作出 ( 20 19 ) 苏 0115 民初 29 8 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A通过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了金鹰翼船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A系被冒名登记,判决确认陈某A非金鹰翼船公司股东。陈某A据此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民再313号民事裁定撤销东台市法院( 20 15 ) 东民初 字第 512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东台法院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立案再审。

202 1 年 8 月 10 日 , 南京市江宁区人 民法院对( 2019) 苏 0115 民初 298 号立案审查,并于 202 1 年 10 月 30 日作 出 ( 2021) 苏 0115 民监 6 号民事裁定 , 再审审查该 案。 2022年 5 月 25 日 ,南京市江宁区人 民法院作出( 202 1 ) 苏 0115 民再 14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 :“一、撤销本院( 20 19 ) 苏 01 15 民初 298  号 民事 判决 ; 二、 驳回原 审原告陈某A的诉讼请求。”陈某A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 10 月 26 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A与金鹰冀船公司、颜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作出   ( 2 02 2 ) 苏 01 民再 63 号民事判决 ,判决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 1 ) 苏 0115 民再 14 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A要求确认其不具备金鹰翼船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颜飞、陈某A分别于 20 12 年 4 月 16 日、 20 12 年 4 月 26 日向金鹰翼船公司各出资 5100000 元、 4900000元。验资后上述款项分别 于 20 12年 4 月 19 日、  20 12 年 4 月 27 日又 全部转至颜飞个人账户。上诉人陈某A虽抗辩款项转出事由中已注明为还款,但金鹰翼船公司、 颜飞、陈某A均未举证证明金鹰翼船公司与颜飞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存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款系用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所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颜飞、陈某A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东台法院认为,判断陈某A是否为金鹰翼船公司的股东,应结合其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认、追认,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无与他人设立公司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决。首先,在2012年4月17日公司成立,在南京江宁法院(2013)江宁江民954号审理中,陈某A自认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担任金鹰翼船公司总经理。其次,从陈某A的职业背景看,其曾任另一翼船公司的股东且担任该公司经理。其实际参与金鹰船公司经营至少半年,其述称不清楚公司股权结构,不知自己已被登记为股东与理不符。最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即使用于出资的银行账户非陈某A开设,登记资料笔迹非陈某A所签,也只能证明办理手续非其本人所为,但不能排除实际出资后由他人代办或者并未出资,但明知、默认让人借名使用的可能。陈某A辩称其被冒名登记为金鹰船公司股东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利益最终得到法律保护。

盐城市中院(2022)苏09民终5005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