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黄某殷某女儿的委托,本人出庭为殷某辩护,在认真查阅全部证据材料,核对大量往来数据后,发现了侦查程序和数据核查上存在的疏漏,在法庭调查中采取了比较积极的应对策略,并使法庭部份采信,使被告人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华锋,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人黄华锋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群,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红琴,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雪如,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9)441号、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检察官助理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华锋及其辩护人舒群,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吴永荣,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江红琴、葛雪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德国必邦”、“日本藤素”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明,仍通过微信以代为发货的形式向顾客销售。被告人黄华锋、殷某通过微信以代为发货的形式向白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性保健品31857盒,收取的货款不低于人民币200723元。其中,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代白某向居住在本区的陈某快递“德国必邦”牌性保健品1盒。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代白某向居住在本区的谢某快递“日本腾素”牌性保健品3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华锋、殷某的住所查扣“黄金伟哥”、“老中医补肾丸”、“德国黑金刚”、“BLACKDEITY(美国黑神)”、“美国伟哥”、“孟加拉虎王”、“美国黑金”、“Germanyblackgorilla(德国黑金刚)”、“金玛卡”、“虫草鹿鞭丸”等性保健品2301盒,共计3290粒;在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保健店内查扣“日本藤素”、“金枪不倒”、“虫草鹿鞭丸”、“华佗锁精丸”、“德国必邦”等性保健品107盒,共计1550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经计算,上述性保健品共计约价值人民币2409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明知从白某处购买的“德国必邦”“德国黑金刚”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明,仍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彭某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共计销售23笔58盒性保健品,共收取人民币3970元。其中,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通过淘宝店铺“金悦健体企业店”以人民币204元的价格向本区的汤某销售“德国必邦”牌性保健品4盒40粒。经鉴定,该性保健品含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的家中查扣“BLACKDEITY”、“孟加拉虎王”、“德国黑金刚”、“德国必邦”、“日本藤素”、“美国黑金”牌性保健品共计7292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性保健品共计约价值人民币41900元。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明知白某(另案处理)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仍以让其以代发货的形式,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经计算,其销售“日本藤素”、“美国黑金”、“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551盒,经计算,其销售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1010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白某接到被告人欧某邮寄快递的信息后,将快递信息转发给黄华锋,由白某直接发货到被告人欧某指定的地址。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华锋、殷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欧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德国必邦”、“德国黑金刚”、“美国黑金”、“日本腾素”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明,仍通过微信以代为发货的形式向顾客销售。被告人黄华锋、殷某通过微信以代为发货的形式向白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性保健品25409盒,收取的货款不低于人民币153000元。其中,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代白某向居住在本区的陈某快递“德国必邦”牌性保健品1盒。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代白某向居住在本区的谢某快递“日本腾素”牌性保健品3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甲号的住所查扣“黄金伟哥”、“老中医补肾丸”、“德国黑金刚”、“BLACKDEITY(美国黑神)”、“美国伟哥”、“孟加拉虎王”、“美国黑金”、“Germanyblackgorilla(德国黑金刚)”、“金玛卡”、“虫草鹿鞭丸”等性保健品2301盒,共计3290粒;在被告人黄华锋、殷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乙保健店内查扣“日本藤素”、“金枪不倒”、“虫草鹿鞭丸”、“华佗锁精丸”、“德国必邦”等性保健品107盒,共计1550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经计算,上述性保健品共计约价值人民币2409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明知从白某处购买的“德国必邦”、“德国黑金刚”等性保健品来源不明,仍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彭某通过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共计销售23笔58盒性保健品,共收取人民币3926元。其中,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通过淘宝店铺“xx企业店”以人民币204元的价格向本区的汤某销售“德国必邦”牌性保健品4盒40粒。经鉴定,该性保健品含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丙室的家中查扣“BLACKDEITY”、“孟加拉虎王”、“德国黑金刚”、“德国必邦”、“日本藤素”、“美国黑金”牌性保健品共计7292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性保健品共计约价值人民币40592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黄华锋、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明知白某(另案处理)销售含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仍以让其以代发货的形式,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经计算,其销售“日本藤素”、“美国黑金”、“虫草鹿鞭王”等性保健品551盒,经计算,其销售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1010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白某接到被告人欧某邮寄快递的信息后,将快递信息转发给黄华锋,由白某直接发货到被告人欧某指定的地址。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欧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华锋等四人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白某、赵某、汤某、朱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勘验、搜查、提取等笔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认为指控的数额有些高;被告人黄华锋、殷某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显示为阴性的“德国必邦”已被销售以及对抽检方式存疑的意见。经查,存在显示为阴性的“德国必邦”已被销售的可能性,经控辩双方核对,销售的“德国必邦”6448盒金额人民币48360元应予扣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抽检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存疑的依据不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认为查扣的未销售的部分应为未遂的意见以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被告人彭某主营的意见。经查,执法机关查获的为销售而购买的未销售部分,应认定为既遂。故,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数额销售金额人民币3970元+查扣货值人民币41900元,庭审中公诉人考虑到销售促销因素,调整为销售金额人民币3926元+查扣货值人民币40592元,其辩护人亦认可调整后的指控数额。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共同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华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华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殷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有毒、有害食品相关的销售活动。
三、被告人黄华锋、殷某、彭某、欧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贵南
人民陪审员 曾 秋
人民陪审员 李 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