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对丁某移送审查起诉,接受其近亲属委托后,本律师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获取了该案的一些真实情况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和建议,得到司法机关的采信,给丁某以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丁同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9-14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03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同金,男,1970年3月4日,住东台市。
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永荣,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同金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同金及其辩护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周某、戴某,被害人孟某到庭作证。
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3个月,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丁同金是否具有精神病进行了鉴定。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同金来到东台市某镇X组郑某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照相机1部、牙膏1支、剃须刀1只,并放入自己袋中。
后被告人丁同金继续在郑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路过的孟某发现,丁同金顺手拿起郑某家中蚊帐杆并往外逃,逃至大门外,被孟某揪住胳膊,丁同金遂用蚊帐杆击打孟某头部抗拒抓捕,致孟某受伤,后被控制在现场。
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同金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丁同金所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丁同金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同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系坦白,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丁同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丁同金有精神病史,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丁同金来到东台市某镇X组,推门进入郑某家,被郑某邻居周某看见并制止,丁未理睬。
午后,周某看见丁同金还在郑某家,就通知郑某的妹夫孟某。
孟某来到郑家后,看见丁同金还在翻东西,口袋里放的照相机、牙膏、剃须刀等东西,丁同金未想离开,孟某遂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要求公安人员将丁同金弄走。
后被告人丁同金要离开郑家,孟某怕丁同金离开后公安人员认为其报谎警,就揪住丁同金的胳膊,丁同金被纠缠不能离开,遂用已从郑家拿的蚊帐杆击打孟某头部,后赶来的群众将丁同金控制在现场。
经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同金所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9元。
被告人丁同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丁同金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丁同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同金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对丁同金是否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函认为,现有材料不足以改变该鉴定所对丁同金所作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同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戴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同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丁同金入户窃取财物后,被害人孟某报警是为了请公安人员赶走被告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内容是“有一精神有问题的人将我家的门撬下来了”,后来双方发生的纠缠,并不是抗拒抓捕,依法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同金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丁同金入户盗窃时的精神状况,盗窃的财物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丁同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丁同金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丁同金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已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两级司法鉴定所均认为丁同金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同金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卞荣巍
审判员冯友林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黎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