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高某家属的委托,本律师参加了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审判。高某因参加公路工程建设,因发包方未能按期支付工款,为工程的继续进行,高某采取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最后无力偿还,酿成群体事件。本律师建议司机机关考虑这一特殊情况,给予从轻处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洪,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犯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及其辩护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洪以其丈夫陈某某做道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月利率1.5%至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非法向谷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多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854600元,用于工程及偿还借款等,尚有人民币5804600未能偿还(详情见附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公某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罪。被告人高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高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数额及其认定的集资对象有异议,部分的集资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郭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是多年的好友,因为好友关系处于帮忙,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工程款或者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洪以其丈夫陈某某做道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月利率1.5%至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非法向谷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多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854600元,用于道路工程等。其中借据中包含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1458000元,另换据前后共计支付的利息及还款人民币79090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596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高洪先后3次非法吸收谷某某资金人民币600000元,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48500元,集资参与人谷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51500元。
(1)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谷某某资金人民币90000。
(2)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谷某某资金人民币210000元。
(3)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谷某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集资款被告人高洪共计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148500元。
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于某某资金人民币130000元,先后共计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350元,集资参与人于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89650元。
3.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高洪先后2次非法吸收郭某某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后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集资参与人郭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28000元。
(1)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郭某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郭某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集资款被告人高洪共计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
4.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郭某某2资金人民币890000元。其中包含实际本金人民币650000元,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240000元,先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8400元,另还款200000元,集资参与人郭某某2实际损失人民币321600元。
5.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高秀红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元,集资参与人高某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73000元。
6.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洪先后7次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717000元,其中包含本金人民币849000元,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868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849000元。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93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67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26000元。
(2)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417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202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15000元。
(3)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47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57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90000元。
(4)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338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163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75000元。
(5)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285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206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9000元。
(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25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35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90000元。
(7)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212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1380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4000元。
7.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975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0250元。
8.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洪先后2次非法吸收朱某某(周某丈夫)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集资参与人朱某洪实际损失人民币91000元。
(1)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朱某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朱某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集资款被告人高洪共计已经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
9.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洪先后4次非法吸收刘某某(董某某丈夫)资金人民币490000元,期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33400元,归还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利息8000元,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38600元。
(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刘某某资金人民币50000,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利息人民币5400元,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4600元。
(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刘某某资金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换据续存结算利息利息人民币10000元,换据时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另归还10000元,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2000元。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刘某某资金人民币130000元。
(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刘某某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利息人民币18000元,集资参与人刘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82000元。
10.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董某某资金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10000元,另先已支付利息2600元,集资参与人董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7400元。
11.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刘某(董某某女儿)资金人民币10000元,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集资参与人刘某实际损失人民币9200元。
1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严某某资金人民币1396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59600元,集资参与人严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80000元。
1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唐某某资金人民币118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38000元,后已支付利息40000元,集资参与人唐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
14.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于某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0元,集资参与人于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82000元。
15.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陈某某资金人民币23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时结算利息人民币63000元,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67000元。
16.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陈某某资金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18000元,集资参与人陈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12000元。
17.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周某某资金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20000元,集资参与人周某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
18.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曹某某1资金100000元,后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500元,集资参与人曹某某1的实际损失人民币74500元。
19.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洪先后2次非法吸收唐某某资金310000元,其中包含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108000元,集资参与人唐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02000元。
(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唐某某资金人民币210000元。
(2)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高洪非法吸收唐某某资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集资款中包含本金202000元,换据续存结算利息人民币108000元。
另查明,阜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对被告人高洪与陈某某夫妻共有的座落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东路8号华东国际商业城3号地块12号楼211/311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告人高洪的儿子陈天池名下的位于阜宁县龙湖新城32幢1-3层01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系富建集团用于折抵被告人高洪夫妻负责施工的东台市纬二路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谷某某、于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曹某某、曹某某1、周某、董某某、严某某、唐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曹某某2、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林海兵等人的证言、借条、付条、银行交易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查封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采取向社会公某高息借款的手段,吸收公某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高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犯非法吸收公某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洪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的数额及其认定的集资对象有异议,部分的集资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郭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是多年的好友,因为好友关系处于帮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规定,本院将按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追缴,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高洪非吸数额的认定;2、被告人高洪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在不同场合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某存款,此时,参与集资的朋友也应视作“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和成员,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某存款。”的规定;3、被告人高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高息吸收存款,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且逃匿,拒不归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依法惩治非法集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洪非法所得人民币即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九万六千七百元,发还各相关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艺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