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花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在查阅卷宗核对相关证据后,提出从轻辩护的意见并被司法机关部份采信,使花某获得从轻处理。
王文东、花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10-23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981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东,男,住泰州市姜堰区。
曾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11月24日被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花凯,男,住东台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东、花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文东、被告人花凯及其辩护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花某(已判决)请被告人王文东帮助留意购买二手车。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文东通过微信发现一辆号牌为京P×××××本田雅阁轿车,将其介绍给花某。
当晚,被告人王文东与花某等人一起赶到徐州,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34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
后花某发现该车有问题,系套牌车辆,遂与被告人花凯一起去找王文东,让花凯帮助介绍将该车出售。
后花某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因车子没有电,王某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花凯的烤漆房内充电,次日,王某将该车开走。
京P×××××本田雅阁轿车为套牌车,系蔡某、徐某、朱某、曹某(已判决)等人以租车名义从邵某处诈骗所得。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900元。
被告人王文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文东、花凯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花某、王某的供述,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东、花凯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文东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花凯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未帮助花某将车辆介绍买卖给王某。
被告人花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花凯介绍买卖赃物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花凯构成坦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东兼职帮助朋友从事二手汽车买卖。
2015年12月,花某(已判决)请被告人王文东帮助留意购买二手汽车。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文东通过微信发现一辆号牌为京P×××××本田雅阁二手轿车,便将该车介绍给花某,被告人王文东与花某等人于12日凌晨到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人王文东在明知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情况下,介绍花某以34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
后花某发现该车有问题,车牌号系套牌,于2015年12月13日晚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被告人花凯明知该车有赃车嫌疑,仍同意王某将该车停放在其所开的汽车修理店的烤漆房内并进行充电,次日下午,王某将车开走。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900元。
另查明,套牌为京P×××××本田雅阁轿车系蔡某、徐某、朱某、曹某(已判决)等人以租车名义,从在杭州市从事汽车租赁行业的邵某处诈骗所得。
被告人王文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花凯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窝藏赃物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田雅阁轿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东、花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花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花某、蔡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花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花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的事实,仅有王某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文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花凯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窝藏赃物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花凯介绍买卖赃物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花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元元
审判员施展
人民陪审员钱红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